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广德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暂行)》业经县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2017年3月31日
广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县政府为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目标考核;
(四)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六)指导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七)会同县政府组织的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八)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九)按规定提请县政府讨论具体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十)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十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
第五条 县发改、住建、国土、规划、国投、公安、城管、市场监管、财政、审计、监察、法制、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企业、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向县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相关材料;
(二)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材料;
(三)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相关材料;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新申请经营证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报请房屋征收部门将本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城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摸底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政府成立由规划、住建、城管、国土、房管、项目所在乡镇、社区(村)等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组”,对调查中发现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调查摸底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征收实施单位应会同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组及时重新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草案)报县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算价格等;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规划、住建、国土、财政、审计、城管、市场监管、国投、信访、法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草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形成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因旧城区(棚户区改造)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征收实施单位及项目所在地乡镇、社区(村)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的,或情况复杂的根据征收实际需要,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技术规范评估确定。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项目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名录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在征收现场提出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评估机构名录中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公开摇号或抽签3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公开抽签时,可以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等组织代表参与监督。抽签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经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初步评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现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解释与说明。存有错误的,应当修正。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中选择其一,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件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收回,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统一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信息系统,依法将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补偿结果完整、公开、透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催告通知。催告期满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附具的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未规定的事项,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另行补充或在具体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政策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广德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应当遵循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等附属物,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为广德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简称县征收办)为县政府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指导工作。
县发改、住建、规划、城管、公安、市场监管、财政、人社、民政、农委、林业、水务、监察、信访、法制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由县政府授权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和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每年11月底前拟定本辖区下一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报送县国土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并结合年度供地指标进行统筹,报请县政府审定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项目用地的土地征收计划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拟定并报批,县委、县政府决策的重大建设项目用地由县政府常务会议另行研究决定。
第七条 列入全县土地征收年度计划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地前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交由受托乡镇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的村(社区)公布,并抄告县发改、规划、住建、农业、林业、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第八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布后,不得在征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情况,依法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转让、抵押、出租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住建、国土、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受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勘测定界和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进行调查和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所有权人确认,并在被征收集体所在的村(社区)、村组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
第十一条 征收调查结束后,受托乡镇人民政府将相关材料报送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地点、期限。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逾期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调查、审核(认证)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程序:
(一)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20日内,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受托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交由受托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二)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0日内,由受托乡镇人民政府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草案)报县征收办,县征收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草案)进行论证,形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交由受托乡镇人民政府在被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征收办及受托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答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后,受托乡镇人民政府(县征收办)、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收集的意见情况对方案进行修改,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正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交由受托乡镇人民政府在村(社区)、村组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和需要安置对象情况;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费的标准和支付对象、支付方式;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受托乡镇人民政府与土地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并依法按照规定标准和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等费用。
受托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收回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属证书,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依法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住宅房补偿安置,可采用货币补偿安置、统一安置或者异地复建等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县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涉及非住宅用房的,按照非住宅房屋原面积的重置成新价予以一次性货币化补偿。
集体建设用地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工矿企业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县政府有单独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房手续确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二条 征地房屋补偿价值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评估技术规范评估确定。房屋等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
受托乡镇人民政府在开展征收调查阶段组织被征收人自行选定或随机抽取房地产评估机构。
房屋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签约奖、搬迁奖等奖励标准由受托乡镇人民政府在各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征收办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档案资料管理的指导。
补偿安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地块及分户补偿安置档案,将分户补偿安置情况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的补偿安置期限内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或交付被征收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等附属物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搬迁与腾地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要求被征收人在10日内腾空房屋后交付拆除。在规定时间内未搬迁与腾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告知(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并告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告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受托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并告知被征收人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报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
(二)被补偿房屋的权属证明;
(三)被征收人的身份证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证明或户籍资料;
(四)被征地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证明;当事人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鉴定的,需提供书面申请、复核结果和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
(五)被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证明;
(六)与被征收人三次以上协商记录(一般不得低于三次);
(七)被征收人已经得到安置补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的证明;
(八)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搬迁腾地等义务的,在法定期限内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在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期满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催告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第二十八条 催告通知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以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及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及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政策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