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创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改革要求,切实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发展中的战略引领和刚性管控作用,我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ahcsgh@126.com
二、通信地址: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996号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设村镇规划与建设处,邮政编码:230091。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
《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订目的)为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全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与审批、实施与管控、评估与维护、监督与管理的工作程序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与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县级市参照执行。
第三条 (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依据,对统筹城乡发展、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合理配置空间资源发挥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
第四条 (与相关规划关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接空间规划,符合省主体功能定位,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推进底图叠合、指标统合、政策整合。
第五条 (管理体制)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城市的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并承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六条 (经费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信息平台)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覆盖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平台,并与省空间规划信息平台对接,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和动态监测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报、实施、评估、维护,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九条 (技术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技术单位,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要求。
第十条 (编制内容)城市总体规划应按《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包括:
1市域
合理确定市域城镇、农业、生态三类空间比例和格局;
市域城镇人口总量、市域范围内各县城镇人口总量、县城(市)人口总量;
市域范围内涉及城市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各类标准,特别是关系城市安全的重要设施、通道和安全防护距离等。
2规划区
规划区范围和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规划区内城市开发边界,包括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开发边界,以及控制要求。
规划区内山水林田湖生态格局保护、永久城市绿带、重大基础设施廊道、因改善城市环境需控制的生态隔离地区的范围,以及管理要求。
3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
城市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和空间布局结构。
城市绿线:市级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范围的控制线和城市绿地指标。
城市蓝线: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黄线:重大基础设施用地范围控制线和分级配置标准,敏感性基础设施用地预留与控制。
城市紫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界线。
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配置标准。
4 城市发展建设量化指标中的约束性指标。
5 其它对城市发展影响重大,需采取强制性要求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城乡发展建设重大问题和城市总体规划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人大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众参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全过程公众参与,采取多种方式征询公众意见。涉及城市发展、民生保障和其它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问题,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开展公众讨论,及时沟通和反馈。
城市总体规划在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等,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上报时限)城市总体规划到期1年前,规划编制组织机关应当将下一期城市总体规划报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成果审查)在成果审查阶段,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转来的城市总体规划后,应在5日内征求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各成员单位10日内提出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规划经修改完善后上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原则上在1个月内对规划进行审查,在规划调整完善后10日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成果审查重点)成果审查应重点审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以及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区域协同发展要求、落实中央和省里政策的目标指标等。
第十七条 (规划公开)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规划实施与管控
第十八条 (规划实施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构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行动计划的规划实施体系,通过近期建设规划的阶段性指引和年度行动计划的项目化落实,确保总体规划的引领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原则上每5年编制一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开展,对重点项目在空间上予以落实,确定城市发展建设量化指标的分阶段目标。
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内容按《安徽省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技术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年度行动计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行动计划。年度行动计划每年编制一次,建立年度计划项目库,制定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内容。年度行动计划编制完成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
第二十二条 (年度行动计划实施)城市各职能部门根据年度行动计划,在本年度第四季度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预申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发改、国土等部门对预申报的项目进行统筹协调,形成下一年度的年度计划项目库。对于纳入项目库的项目简化审批程序,核发规划许可;对于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需经专题论证后核发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下位规划)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控制和引导各项城乡建设活动,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指标和管理要求,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活动要求)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行动计划,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四章 规划评估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规划评估)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评估分类)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阶段评估、年度评估和专项评估。
阶段评估是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维护的重要手段,是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的重要依据,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
年度评估是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纠偏的重要手段,是制定次年度行动计划的重要依据,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专项评估是针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某些重大事项进行的专题评估,作为政府决策的技术依据,一般根据需要适时开展。
第二十七条 (评估内容)评估内容按《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技术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评估报告由组织编制单位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九条 (评估上报)阶段评估报告、年度评估报告和专项评估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
第三十条 (总体规划动态维护)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情况和发展需求,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总体规划动态维护分为规划修改和规划调整。
规划修改是指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动态维护。规划修改应当先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报批。
规划调整是指未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动态维护。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评估报告形成调整方案,涉及文本和图纸内容的需报省人民政府。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转来的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后,5日内发至省规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征求意见,相关成员单位自收到征求意见函7日内提供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规划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施监督)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制度。完善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强化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监督职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由省政府批准其总体规划的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评估及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派城乡规划督察员重点对以下工作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符合情况进行督察:
(一)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是否突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及城市、镇开发边界;
(三)是否在城市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范围内建设与管控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四)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及相关要求在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落实情况;
(五)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符合情况;
(六)其他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实施情况公开)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城市发展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管理边界落实情况以及相关规划编制情况等定期向社会公布,涉及保密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互通)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与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及时掌握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作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层级监督)未按要求开展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编制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成相关单位及时开展。
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成相关单位及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起止时间)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