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6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税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大力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持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总体上看,我国环境保护仍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尚未得到根本扭转,部分地区环境污染问题较为突出,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已刻不容缓。
“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文件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
《环境保护税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解决排污费制度存在的执法刚性不足等问题。二是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环保意识和遵从度,强化企业治污减排的责任。三是有利于构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的绿色税制体系,强化税收调控作用,形成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四是通过“清费立税”,有利于规范政府分配秩序,优化财政收入结构。
《环境保护税法》以排污收费制度为基础进行税制设计,实现收费向征税制度的平稳转换。将现行排污费征收制度改为税收征管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政策内容、征管机制、管理权限的转换。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主要任务是统筹兼顾、顺利实施环境保护费改税,确保此项改革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一是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改税,实现排污费制度向环境保护税制度的平稳顺利转换。考虑目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较为困难,此次费改税将以原排污费征收制度为基础实行平移。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将排污费的缴纳人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将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噪声的超标分贝数作为计税依据。
二是建立环境保护税制度,努力构建我国绿色税制体系。在现有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重点污染源征税的基础上,研究探索对其他污染物征税的可行性,在今后条件成熟后,将相关污染物如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等,列为征税项目,进一步扩大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加强污染排放治理制度建设。
三是在税政统一基础上,适当下放税政管理权。鉴于当前环境治理主要工作职责在地方政府,为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污染防治工作的积极性,同时兼顾各地排污费标准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对大气和水污染物设定幅度税额,并授权各省在规定幅度内,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要求,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四是建立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机制。环境保护费改税后,征收部门有环保部门改为税务机关,但企业污染物排放量监测计算专业性较强,实际税收征管离不开环保部门的配合,为保障税收征管工作顺利开展,确定了“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税收征管模式。
《环境保护税法》共五章二十八条,对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课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征收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的课税对象:是《环境保护税法》所称的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环境保护税的计税依据:《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税率为:
大气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2元至12元;
水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4元至14元;
固体废物 按不同种类每吨 5—1000元;
噪声 按超标分贝数 每月350—11200元。 为鼓励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了税收减免优惠。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为鼓励农业生产、鼓励废物综合利用、鼓励环境治理等,《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了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的几种情形: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