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辈版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广德市政府(办公室) > 政策文件 > 其他文件
索引号: 003253767/201604-00006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在城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文号: 广政〔2016〕38号
生成日期: 2016-04-19 发布日期: 2016-04-19
有效性: 已失效
政策咨询机关: 政策咨询电话:
索引号: 003253767/201604-00006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名称: 关于在城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文号: 广政〔2016〕38号
生成日期: 2016-04-19
发布日期: 2016-04-19
有效性: 已失效
政策咨询机关: 政策咨询电话:
关于在城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6-04-19 00:00 来源:政府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在城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减少城区内空气和噪音污染,确保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学校的工作、教学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推进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决定在县城城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东至祠山岗临溪路以西;南至G50沪渝高速以北;西至西外环、X018延伸至山关十里香交通固定测速点道路两侧500米;北至宣杭铁路以南。

二、限放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次年正月十六日外,其它时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三、所有下列区域场所在任何时间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

(六)林地、公园、游园、绿地、苗圃、居民小区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四、农历腊月二十至正月十六期间, 限制燃放区内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合理布点。

五、重大节假日期间或举办本县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或举行焰火晚会的,由广德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主办单位要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六、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拘留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限放工作,有权对违反本通告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劝阻和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存有违法现场视频或图像等有利证据的举报人可给予奖励(伍佰元整),其它视情况奖励,公安机关将严格保守举报人隐私。

八、非限制燃放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等;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燃放单位和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遵守本规定要求,做出表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公安机关处罚3次以上的(含3次),取消该单位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

十、非限制燃放期间,个人只允许燃放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不需安装加工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颁布的《关于在城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广政〔2008〕143号)同时废止。

201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