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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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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3090757022H/202501-00087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广德市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信息丨2025年第四期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8 发布日期: 2025-01-28
索引号: 11341723090757022H/202501-00087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广德市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信息丨2025年第四期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8
发布日期: 2025-01-28
广德市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信息丨2025年第四期
发布时间:2025-01-28 15:57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的主要事实 行政处罚内容和种类 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1 广德市古月胡馒头店 92341822MA8PLCQD37 胡军华 广市监处罚〔2025〕08002号 广德市古月胡馒头店(胡军华)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案 经查,当事人为制售馒头的小餐饮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经济困难,且该店为家庭唯一经济收入来源。2024年4月中旬,当事人从广德大木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处共购进了1袋的“糖精钠”(商标:,净含量:500g,生产日期:2024/01/10,保质日期:2年),购进价格为60元。当事人于2024年4月中旬开始制作含有糖精钠的“甜馒头”,以人民币0.5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4年11月5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该批次“甜馒头”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TWJS24100963)》而案发。当事人用量为每25千克面粉添加6到8颗的糖精钠,制作400多个馒头。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除抽检购买的10元,无法认定其它具体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前,上述抽检批次“甜馒头”已全部售出(含抽样数量1Kg),销售价格为0.5元/个。

2024年11月12日当事人立即对外发布召回通知,2024年11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截止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收到任何消费者送回上述批次“甜馒头”,也未收到任何消费者的投诉和反映。
1、罚款叁仟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元;

3、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糖精钠”(含瓶重0.63Kg)。
当事人制售含有“糖精钠”的“甜馒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6日
2 广德县万家鲜净菜超市 92341822MA2NF2WM2C 姜宇作 广市监处罚〔2024〕04078号 广德县万家鲜净菜超市(姜宇作)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日以人民币42元/箱(一箱30袋)的价格从小曹干货批发部购进了上述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的“国良®味椒盐(固态复合型调味料)”,并以2元/袋的价格对外出售。至2024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且仍摆放在当事人货架上待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剩余超过保质期“国良®味椒盐(固态复合型调味料)”7袋,我局依法将上述涉案批次的超保质期食品予以扣押。上述涉案批次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且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发出召回通知。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超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元。 1、罚款贰仟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7袋“国良®味椒盐(固态复合型调味料)”。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3 广德县桃州镇包味全包子铺 92341822MA2NEG765C 朱严 广市监处罚〔2025〕10001号 广德县桃州镇包味全包子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当事人2024年9月15日从广德县小曹干货店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购进了1kg“甜蜜素(食品添加剂)”,用于自制馒头(每5kg面粉添加0.002kg的“甜蜜素”,一般可以制作70个馒头),销售价格为1元/个。该款馒头于2024年10月15日被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抽检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此案发。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前,上述1kg“甜蜜素(食品添加剂)”已使用200g,剩余半袋在抽检后被当事人扔掉了。根据当事人陈述使用该200g“甜蜜素(食品添加剂)”制作馒头不足7000个,且未全部销售。当事人共计购进甜蜜素2次,第一次购买的甜蜜素使用了半袋,具体含量无法确定,因当事人未建账,除抽检当日违法所得10元(1kg*10元/kg),无法认定其它具体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立即对外发布召回通知,2024年11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召回情况说明和不合格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截至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收到任何消费者送回上述馒头,也未收到任何消费者的投诉和反映。

经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上述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

1、罚款叁仟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无证据证明达到五万元,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略、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含有“甜蜜素(食品添加剂)”的馒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4 广德县林氏豆腐乳店 92341822MA2QU2D578 林海 广市监处罚〔2025〕05006号 广德县林氏豆腐乳店(林海)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当事人为豆制品加工制作的食品小作坊,办理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且在有效期内,具备生产经营资质。上述被抽查批次豆腐乳为2024年10月14日生产的瓶装豆腐乳,该批次共生产35瓶,售价15元/瓶,已于抽检当天全部销售完,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豆腐乳的出厂检测报告及其他生产相关资料,经抽检不合格而案发。另当事人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当日张贴了召回公告,并于2025年1月7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召回情况说明》及《不合格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当事人根据检验报告(No:TWJS24101826)检验结论中“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项目,对照结合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豆腐乳出现不合格的情况进行排查分析,最终确定造成上述批次豆腐乳不合格的原因是生产环境消毒清洁不到位,导致该批次豆腐乳出现“大肠菌群”不合格。经认定,该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25元(35瓶×15元/瓶),违法所得人民币525元。 1、罚款贰仟元;

2、没收违法所得伍佰贰拾伍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5 广德家乡味包子店 92341822MA2TD6MH3B 殷久霞 广市监处罚〔2025〕08001号 广德家乡味包子店(殷久霞)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案 当事人为制售各种馒头和包子的小餐饮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故家庭经济困难。2024年10月初,当事人于农批市场的老陈干货店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进了1公斤“鑫蜂王甜蜜素(食品添加剂)”(生产日期/批号2024082012),用于自制“白馒头”(每10公斤面粉添加20克的“甜蜜素”,一般可以制作200个甜味白馒头)以人民币0.5元/个的价格对外出售。经2024年10月15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抽样检验发现当事人自制“白馒头”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硫磺酸计)项目不合格,并于2024年11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No:TWJS24101216)》,由此案发。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前,上述1公斤“鑫蜂王甜蜜素(食品添加剂)”已使用,剩余195克(含包装袋)被我局依法扣押,根据当事人对“鑫蜂王甜蜜素(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估算出当事人若扣除剩余的“鑫蜂王甜蜜素(食品添加剂)”全部制售“白馒头”则合计可制售含“鑫蜂王甜蜜素(食品添加剂)”的“白馒头”8050个[(1000-195)/20×200=8050],货值金额4025元。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行政处罚信息系统,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因当事人未建账,除抽检购买的违法所得12元,无法认定其它具体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4年11月12日当事人立即对外发布召回通知,2024年11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食品召回公告和召回情况说明。截至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收到任何消费者送回上述“白馒头”,也未收到任何消费者的投诉和反映。
1、罚款叁仟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贰元;

3、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鑫蜂王甜蜜素(食品添加剂)”195克(含包装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3日
6 广德市好又多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 92341822MADP1FA97H 张森 广市监处罚〔2025〕04003号 广德市好又多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张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行为案     经查,2024年8月11日,当事人以26元/瓶的价格从扬州巨洋酒业有限公司购入1.5L/瓶规格“观虎山”黄酒(花雕酒)6瓶以进行销售。上述“观虎山”黄酒(花雕酒)的食品标签字体高度小于1.8mm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3.9项目要求。根据当事人销售系统记录其以28元/瓶的价格共销售出“观虎山”黄酒(花雕酒)1瓶。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68元(28元/瓶*6瓶),违法所得28元(28元/瓶*1瓶)。

当事人于2023年8月27日以11元/包的价格从湖州康山街道大欢庆家居用品商行购入5包“领牛头”针织手套以进行销售。上述“领牛头”针织手套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厂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销售系统记录其以18元/包的价格共销售出上述“领牛头”针织手套1包。当事人销售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为90元(18元/包*5包=90元),违法所得为7元(18元/包*1-11元/包*1=7元)。
1、没收违法所得柒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责令停止销售“领牛头”针织手套产品,给予没收违法所得7元。

当事人经营的白酒标签字体高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当事人经营标签瑕疵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