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民政行政执法,实现民政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 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皖法办发〔2020〕14 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广德市民政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民政行政执法人员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形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执法设施、设备,按照相关要求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六)组织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字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予以保存。
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执法人员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存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存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存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存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听证等调查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进行音像记录。因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难以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应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
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等。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同时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的,应事先告知当事人。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条 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民政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九条 通过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民政行政执 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第三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 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 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民政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民政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或按照有关规定存储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的,要定期进行备份。执法人员不得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局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民政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将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规定复制后附卷归档,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作为行政决定证据使用的;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发生矛盾纠纷事件的;
(四)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引起投诉、上访或者复议、诉讼的;
(五)当事人逃避、拒绝、 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六)属于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七)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存储设备或系统中的音像记录。
第三十八条 严格限定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使用权限,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发布、传播执法全过程记录内容。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因工作需要,依法调取有关执法过程记录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相关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调阅、复制执法记录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条 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过程记录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未将全过程记录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涂改、伪造全过程记录档案的,按照《安徽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广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局办公室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