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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3003253783Q/202405-0004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复决〔2024〕014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15 发布日期: 2024-05-15
索引号: 11341723003253783Q/202405-0004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复决〔2024〕014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15
发布日期: 2024-05-15
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复决〔2024〕014号
发布时间:2024-05-15 08:58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

 

被申请人:广德市公安局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桃州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银   职务:局长

 

第三人:周**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祠)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广公(祠)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

广公(祠)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无事实依据,且无情节较重的情形。申请人持刀并未向**比划,也并没有实施任何挥舞、举刀、捅刺等威胁到他人人身安全的动作。“周**因害怕…”,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推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当天下雨,且周**跑向马路时有车辆开来,摔倒原因可能是雨天路滑或者害怕车辆撞击所导致。周**跑向马路时申请人并无任何追赶行为,且从始至终都没有追赶行为。申请人在2024年2月2日已经向广德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且双方已经是分居状态了,而在2024年2月4日,**却主动来到申请人住所。若申请人真有打算威胁其人身安全,早就在其住所内对其实施。申请人之所以持刀,是因为想对周**所占有的车辆进行破坏(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周**占有使用,当天申请人以为周**驾车过来),并没有威胁人身安全的想法。监控视频显示,周**在过了马路到达公交站台后,申请人是径直往前走的,走到前方家具店停车场附近寻找车辆,找了一圈后没有发现车辆,申请人才转向向周**走去,向其询问车辆藏在那里,周**所述没有开车过来。在公交站台双方谈论过程中,周**再次激怒申请人,申请人情绪激动,导致浑身发抖。从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持刀后并无追赶行为,在到达公交站台之前双方均保持一定的距离,且申请人持刀是在寻找车辆,并不是针对周**本人。若是针对周**本人,凭申请人的体格早就冲上去对周**加以行动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量罚畸重,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广公(祠)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广德市人民政府复答通字〔2024〕00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答复如下:

一、2023年3月1日,我局以广公(祠)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李**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2024年02月04日12时许,在广德市祠山街道凤凰社区“***家具厂”对面公交车站,李**与周**因离婚事宜在公交车站处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手持一把砍柴刀向周**比划,导致周**因害怕在后退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情节较重。

以上事实由李**的陈述与申辩、周**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试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人李**于2024年02月04日12时许,在广德市桃州镇高湖社区高村“广德市*****厂”门口,看到其妻子周**站在路边,双方此前因情感问题正在起诉离婚,李**于是回到家中拿了一把砍柴刀出来。周**见状便往回走,双方一前一后走到广德市祠山街道凤凰小区“***家具厂”附近,周**便走到马路对面公交车站。李**在“***家具厂”停车场转了几分钟,随后便拿着砍柴刀也走到马路对面公交车站与周**交谈。李**与周**在交谈的过程中一直手持砍柴刀,并时不时举起,有明显上下挥舞的动作行为,周**在李**挥舞砍柴刀后也有明显受惊后退的动作行为,且周**在后退的过程中,李**仍持刀跟进,直至周**在马路上摔倒后李**才停止上去。另查明,李**因殴打周**于2024年2月18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我局祠山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李**的行为属于威胁人身安全,且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之规定,认定李**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给予违法行为人李**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二、我局祠山派出所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以上事实,请广德市人民政府对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第三人意见:

广公(祠)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的内容系经公安机关查明的客观事实,相应客观事实有清晰的事发时视频资料直接反映,第三人受违法行为摔倒的结果清楚明确。

一、关于本案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问题;

申请人被处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一,即申请人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之情形。本案中有监控视频能够反映事发经过,申请人有持刀而向第三人的客观行为。在道路和公交车站等公众场所,行为人手持利刃本身就充满危险性,持刀过程中的过激言语也令任何具有神经反射之本能反应的常人作出逃离动作,此前即1月25日晚间,第三人已经被行为人殴打导致面部受伤,此时行为人行为的手段升级,更难以令常人不感到害怕。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出的“第三人因害怕,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推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观点,完全忽视了关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基本逻辑,第三人的逃跑行为已经反映出了其在特定时空环境下的主观心理,即自身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威胁。

而持刀行走过程中必然出现刀具随着身体摆动的状态,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持刀向第三人比划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在公众场所持刀的这一行为本就足以对他人造成心理威慑,并不以全部满足挥舞、举刀、捅刺的各项举动为威胁既成的标准。申请人在阴雨天气的公共场所持刀,并且明知车辆往来频繁不安全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造成安全威胁导致第三人逃跑,需要对摔倒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天气、车辆等正常的介入因素,均不能够对持刀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因果关系造成影响,即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本案申请人确属违法,应当依法承担行政处罚;

事件发生时第三人并没有到达此前住所,而是在前往的路上发生的事实,且第三人前往此前住所的目的本是为拿取个人生活物品。申请人驾车在路上看到第三人,随后到达家中便持刀折返,在半途拦截第三人,遂发生监控中的相应事件。申请人所称的“威胁人身安全,早就在其住所内对其实施。”不符合顺序逻辑,因为所持刀具是需要从家中取出后再出门的,若在家没有威胁,中途又持刀出门,目的是为了破坏车辆,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涉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是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则申请人这种寻衅滋事行为应当得到更为严重的行政处罚。

另申请人认为其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不成立,但其持刀出现在公共的马路公交站台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车站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标准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一致,即申请人必然应接受行政处罚。

三、本案客观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而此前申请人因1月25日晚殴打第三人已经受到了治安管理处罚。属于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之情形,因而具体到本案情节较重。

综合上述,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客观无误,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望复议机关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02月04日12时许,在广德市祠山街道凤凰社区“***家具厂”对面公交车站,李**与周**因离婚事宜在公交车站处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手持一把砍柴刀向周**比划,导致周**因害怕在后退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

以上事实有李**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检查笔录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因离婚事宜和第三人发生口角争执,本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依法依规处理,但申请人在争执的过程中手持砍柴刀向第三人比划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法。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裁决、送达、执行等程序,并形成完整办案卷宗,办案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祠)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祠)行罚决字〔202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