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复决[2023]013号
申请人:袁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广德市新杭镇人民政府
地 址:广德市新杭镇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怀,职务:镇长
第三人:胡xx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新政[2023]38号)不服,于2023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对《关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新政[2023]38号)不服。
申请人称:
一、本人家庭有9口人,应得21.6亩山林地,但却与实际不符。
二、胡xx父子应有山林地2.4亩,但实际却多得13余亩多,与我山林地存在争议。
为此,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审查。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村民胡xx之间的林权纠纷不服广德市新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杭镇xx庙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新政[2023]38号),向广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现就申请人对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关于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我镇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情况如下: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袁xx,xx村xx村民组村民。
被申请人:胡xx,xx庙村xx村民组村民。
二、争议的主要事由和双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申请人认为“林业三定”时期xx生产队划分给本户自留山21.6亩,实际经营少于此面积,主张:与其自留山交界的本组村民胡xx侵占了袁家的山场,要求胡xx按自留山证上登记的21.6亩归还被侵占的山场。出具的证据:“林业三定”时期砖桥公社xx村大队xx生产队袁x《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
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一直按“林业三定”时期xx生产队划分给本户自留山界线经营,主张:自己未侵占与其自留山交界的袁家的山场,要求维护自己山场的合法经营权。出具的证据:“林业三定”时期砖桥公社xx村大队xx生产队胡xx《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一)双方山场证载四至情况
经查,双方均提供“林业三定”时期《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
袁xx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登记权利人为袁x(袁xx大哥,“林业三定”时期为户主),分山人口为9人,登记面积21.6亩,四至界线:东至水库;南至大路;西至胡xx山界;北至袁屋后泡树。
胡xx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登记权利人为胡xx,分山人口为1人,登记面积2.4亩,四至界线:东至泡树至电线杆;南至路;西至老坟;北至路。
(二)现场勘验情况
经争议双方当事人、证人指界,胡xx山场与袁x山场是东西交界,并对《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中登记的明显地标物泡树、电线杆进行了现场指认,固定了地理位置。
(三)"林业三定"时期袁家与胡xx山场划分情况
经查,在1978年前,胡xx现居住的地方只有胡、程两大户居住,且经营了一些旱地和菜地,后来,在其他地方的村民陆续搬迁到xx这片来居住。
“林业三定”时期,xx生产队将山场划分到户,面积没有经过精准测量,都是指手为界,村民均无异议。划分给胡xx的自留山与袁x是东西交界,界线为“泡树至电线杆”。
(四)争议山场经营状况
经查,划分给胡xx的自留山,和他本人经营旱地、菜地已连接在一起,部分旱地、菜地已种植林木,林地面积超过了《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中登记的2.4亩,胡xx一直按"泡树至电线杆"这条界线经营管理,袁x家也一直按此界线经营管理,双方均未发生越界经营现象。
综上,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胡xx与袁x自留山界线“泡树至电线杆”非常清晰,袁xx要求胡xx按自留山证上登记的21.6亩归还被侵占的山场,与法律规定不符。
袁xx认为与其自留山交界的本组村民胡xx侵占了袁家的山场,要求胡xx按自留山证上登记的21.6亩归还被侵占的山场权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胡xx认为自己未侵占与其自留山交界的袁家的山场,要求维护自己山场的合法经营权权利主张,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2.走访农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记录;3.工作组询问相关人员的现场图片;4.关于xx村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的调查报告2020.5.15;袁x与胡xx山场界线指界记录及相关图片;6.争议双方“林业三定”时期《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7.争议山场位置示意图;8.争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
四、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依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之规定,我镇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山场界线为:以泡树至电线杆双方东西交界。
综上,请求广德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镇作出的《关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新政(2023)38号)。
第三人:
第三人胡xx提交口头答复意见,胡xx认为其林权证是合法的,证上记载四至界限明确,希望政府能公正裁决,维持《关于新杭镇xx庙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新政(2023)38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左右,申请人袁xx与第三人存在林地纠纷,争议林地位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期间新杭镇以及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经过多次调解未果。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袁xx向新杭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新杭镇人民政府对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山场纠纷裁决的申请”,在调解期间,新杭镇经过调查、指界,形成《关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意见》、《关于xx村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的报告》,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关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新政(2023)38号),并进行了送达。
关于事实部分,申请人袁xx与第三人胡xx山场存在的主要争议是东西交界界址,在“林业三定”时期,xx生产队将山场划分到户,面积没有精准测量,存在指手划界情况,形成了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袁x登记面积是21.6亩,人口:9;胡xx登记面积是2.4亩,人口:1,村民无异议,划分给胡xx自留山与袁xx自留山是东西交界,界线为“泡树至电线杆”,两家一直按照这条界线经营管理。后新杭镇工作人员经双方当事人、证人对明显地标物泡树、电线杆进行了现场指认,固定了地理位置,明确了界线。同时《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
经查:1983年登记在袁x名下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中,登记为9口人,袁xx在该9口人户口中,因此袁xx是利害关系人。1983年胡xx家庭有5口人,因妻子是下放知青,根据当时的政策,故登记在其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证》(编号:48749)是“1”人口。
以上事实有《关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新政(2023)38号)、相关人员的调查谈话笔录、走访农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记录、相关调查报告、袁x与胡xx山场界线指界记录及相关图片、自留山使用登记表、胡xx的自留山使用证、争议山场位置示意图、袁xx、胡xx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1、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登记的户主是袁x,但袁xx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2、根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新杭镇具有处理该林权纠纷的法定职责。
3、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等规定,新杭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在经过调解无果后,受理了申请人袁xx向新杭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新杭镇人民政府对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山场纠纷裁决的申请”,并已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指界,作出了《关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意见》等处理意见,后新杭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关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新政(2023)38号),被申请人新杭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新杭镇xx村xx村民组袁xx与胡xx林权争议案的处理决定》(新政(2023)3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