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复决【2023】006号
申请人:芜湖XX集团XXXXXX有限公司
住 所:安徽省广德市XX镇XXX路北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X 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安徽省广德市爱民路99号行政便民服务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郑重 职务:局长
第三人:段XX(系死者段X之父),住广德市XXX小区
第三人:刘X(系死者段X之母),住广德市XXX小区
第三人:何XX(系死者段X之子),在XXXX学院学习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2】0737号),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期间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2】073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
2022年10月2日15时10分左右,第三人的亲属段X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身体不适,向申请人请假,申请人安排员工送段X回到家,段X于两小时左右不幸离世。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以段X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不予认定段X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广德认定【2022】0737)。申请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死者段X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段X发病是在2022年10月2日下午3点,其在申请人处工作,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时间要素和地点要素。
从其突发疾病请假离开公司到家因疾病死亡,仅为两个小时。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这一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款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为:在工作时间内发病;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是造成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充分条件,但反之,造成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如果缺乏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中的任一条件,则工伤不能认定。突发疾病死亡和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上是造成死亡的两种并列情形,即突发疾病未经抢救即死亡和虽经过48小时的抢救但仍然死亡。
上述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到因突发疾病死亡,具有同时性、连续性。段X死亡的原因,没有受到其他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2022年10月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段X上班,15时发生呕吐,15时10分左右段X请假离开公司,15时19-22分钟,段X回家途中,15时47分段X到家。16时到17时左右死亡,上述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生病请假回家、死亡具备同时性的要素及连续性的过程。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构成工亡的要件。段X的突发疾病死亡与“是否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不是互相产生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
二、死者段X死亡的原因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排除工亡的三种例示性规定,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吸毒的,自杀或自残的。被申请人无视此条款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申请人应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做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段X在申请人单位先后被评为春运安全文明优质服务竞赛优秀管理人员、广德市交通运输系统2021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广德市文明办追授她为2022年9-10日份“广德好人”。她工作上推拒荣誉、关心职工、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品格在社会上传扬,也在申请人及申请人上级集团产生极大影响。
因此,在无任何法律规定“突发疾病必须经过医疗机构抢救”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综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737)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芜湖运泰集团广德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的广德认定〔2022〕073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广德市人民政府复答通字〔2023〕第001号《书面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2022年10月2日13时30分左右,芜湖XX集团广德XXX有限公司副经理段X驾车到公司上班。15时10分许,因身体不适,打电话给下属唐某让开车送其回家休息。15时25分左右,段X回到XXXX小区后自行走入12栋1单元102室住家。21时许,段X男友丁某回家后发现其躺在沙发上,后经120出诊医生诊断已无生命体征。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段X的死亡,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核实了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调取了广德市公安局桐汭派出所的案卷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六十日),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死者段X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段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认为是中暑),请假回家后休息,将近六个小时后被家人发现,经120出诊医生诊断已无生命体征。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段X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提出如下意见:“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再审裁定,也持上述观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73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
段XX、刘X夫妻提交口头答辩意见,认为工伤认定部门不认定为工伤不合理不合情,要求认定为工伤。何XX未回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日13时左右,芜湖XX集团广德XXXX有限公司副经理段X驾车到公司上班。15时10分许,因身体不适,向公司请假后,打电话给同事让开车送其回家休息。15时25分左右,段X回到XXXX小区后自行走入12栋1单元102室住家。21时许,段X男友丁某回家后发现其躺在沙发上,后经120出诊医生诊断已无生命体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信息、劳动关系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影音资料、公安接警资料、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段X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的意见: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段X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2】073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德认定【2022】0737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