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复决[2022]009号
申请人:汪X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7号陶馨阁7栋102
被申请人: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广德市桃州镇新政务区天官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启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德县XX笋干合作社”开设的店铺“XXX旗舰店”出售的“竹笋”,反映该产品有异味,二氧化硫超标,无出厂检测报告等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企业进行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本人提供的证据有12315平台答复截图、涉案交易记录、物流信息和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汪X向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答复人行政不作为(投诉举报)不服,现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予以答复,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2年4月2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遂于2022年5月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查,被举报人于2021年10月25日、保质期为180天的“毛笋衣”,截至答复人调查时已售完。被举报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检验结果为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对涉案食品进行检测不属于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答复人于2022年5月16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12315平台予以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二、申请人举报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频繁以所购买的商品存在“包装污染、产品造假掺假、基本标识不全、非法宣传”等问题而进行投诉举报,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在平台内举报2504次。申请人认为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举报,并未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申请人的举报中也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综合以上事实,申请人向答复人进行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予以答复,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申请人举报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德县XX笋干合作社”开设的店铺“XXX旗舰店”出售的“竹笋”,反映该产品有异味,二氧化硫超标,无出厂检测报告等问题。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答复》(12315平台),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广德县XX笋干合作社”开设的店铺“XXX旗舰店”出售的“竹笋”,反映该产品有异味,二氧化硫超标,无出厂检测报告等问题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举报事项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5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12315平台)。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