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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3003253783Q/202203-0004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复决[2021]005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3-28 发布日期: 2022-03-28
索引号: 11341723003253783Q/202203-0004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复决[2021]005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3-28
发布日期: 2022-03-28
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复决[2021]005号)
发布时间:2022-03-28 16:32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吴X松                             

住所:江苏省常州市X经济开发区X邮政局                              

被申请人: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广德市桃州镇新政务区天官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邢超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X松举报X超市的回复》不服,于2021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期间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X松举报X超市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桃州镇X超市(广德百大店)销售的“徽王小黄豆”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 年1月22日作出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桃州镇X超市(广德百大店)销售的“徽王小黄豆”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1352,据《GB1352-2009大豆》产品质量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而该产品没有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侵害了投诉举报人合法的知情权。其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第4.1.11.4条: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

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规,向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予以答复,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0年11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挂号信,并于2020年11月2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0〕第21号),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答复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实,被举报人销售的“徽王小黄豆”购置于X合肥总部,在进货时索证索票齐全,并建立了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答复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免予处罚,将该违法线索移交合肥市市场监管部门,并于2021年1月2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吴X松举报X超市的回复》,告知其处理结果。

二、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依据合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举报人经营“徽王小黄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答复人依法对其免予处罚。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因此,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不属于奖励范围。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予以答复,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依据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0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邮寄给被申请人,反映在广德市X超市购买的“徽王小黄豆”不符合相关规定。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0)第21号)并向申请人送达。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吴X松举报X超市的回复》,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购买广德市X超市销售的“徽王小黄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诉材料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查明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职责,同时将违法线索移交合肥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吴X松举报X超市的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