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德X餐厅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X广场
经营人:丁XX
被申请人: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爱民路99号行政便民服务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郑重 职务:局长
第三人:万XX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X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德认定【2021】0387号),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期间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德认定【2021】0387)。
申请人称:
2021年4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德认定【2021】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称其在申请人处受伤,不属实。
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1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并于当日晚8时30分下班后前往医院就医不符合常理。第三人自2020年11月30日下午16时30分至当日晚下班前均在申请人处正常工作,未向店内经理告知其受伤事宜。若其确实摔伤至骨折,不仅无法正常工作,且会向店内经理告知其受伤事宜。所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称述的事实,严重违反常理。根据门诊病历可知,其最早就诊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21点50分。但其向被申请人称其当日晚8点30分左右下班后,由女儿送其前往医院治疗。根据申请人测算,自申请人处至广德市人民医院,步行最长时间最长不超过25分钟,所以原告陈述明显不属实。
2020年12月1日,第三人致电申请人大堂经理称其受伤,需请假,但未告知在申请人处工作受伤。后申请人从其他员工处得知其称自己在申请人处受伤后,便委托朱X与韩XX前往第三人处探望,但第三人也未告知其骨折事宜。直至2021年1月底,第三人才持医院病历材料,向申请人索要10万余元的赔偿。第三人事后在合理时间内不向申请人告知其在申请人处工作受伤,也不告知其具体病情,明显不符常理。
二、申请人处员工均未看到第三人受伤
被申请人称,就案涉事实部分,在申请人处负责冷菜制作的宫XX出具看见第三人摔跤的证言,但根据申请人事后询问相关人员得知,上述证言不属实。其他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李XX在仓库周围提供劳务的,均能证明第三人称其受伤的时间节点前后,宫XX均不在仓库周围,不可能看见第三人在仓库受伤。另,宫XX负责冷菜搭配,其岗位与仓库之间也存在墙体遮掩,无法看见仓库内发生情况。并且宫XX与万X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人员也未看到第三人摔伤。
综上,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受伤,且结合相关事实,第三人陈述的内容明显违背生活常理。请求复议机撤销编号为广德认定【2021】0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
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万XX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称:万XX系广德市X餐厅传菜工。2020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万XX在餐厅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就诊于广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请求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万XX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下列材料:万XX身份证复印件、广德X餐厅企业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广德市人民医院就诊记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证人宫青松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广德市X餐厅未答辩和举证。
2021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德认定〔2021〕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广德X餐厅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被申请人询问了万XX,核实了万XX提供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六十日)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三、广德市X餐厅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证据证明万XX受伤不是工伤,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委托律师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行政复议的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0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了第三人与丁XX、朱丽(丁XX妻子)、韩灿灿(餐厅经理)现场交涉和电话交涉录音,证明丁XX、朱X承认第三人在其餐厅受伤。
经审理查明:万XX系广德市X餐厅传菜工。2020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万XX在餐厅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就诊于广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请求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申请人广德市X餐厅在工伤举证阶段未答辩和举证。
以上事实有万XX身份证复印件、广德X餐厅企业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广德市人民医院就诊记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证人宫青松证言证明、第三人与丁XX、朱丽(丁XX妻子)、韩灿灿(餐厅经理)现场交涉和电话交涉录音。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人在广德X餐厅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诉规定。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德认定【2021】0387)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德认定【0387】020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