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X门面X楼
法定代表人:李X党
被申请人: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爱民路99号行政便民服务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程建中 职务:局长
第三人:耿X
住所: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X村X村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德认定【2021】0201),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德认定【2021】0201)。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耿X与申请人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耿X不是申请人广安公司职工,申请人广安公司也不是第三人耿X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信息栏”中将申请人广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
二、第三人耿X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三、申请人广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20)皖182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耿X与申请人广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耿X不是申请人广安公司职工,申请人广安公司也不是第三人耿X的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请求广德市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广德认定【2021】0201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
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耿X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称:2020年3月16日13时左右,耿X在广德经济开发区“维也纳宾馆”从事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装修消防改造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伤后就诊于湖州南太湖医院。请求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耿X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下列材料:耿X身份证复印件、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团体短期意外险保单信息、湖州南太湖医院初诊记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证人查雯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同专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
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耿X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2020)皖182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耿X在广德经济开发区“维也纳宾馆”从事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装修消防改造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德认定〔2021〕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耿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被申请人询问了耿X,核实了耿X、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六十日)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四、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耿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规定为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受伤认定工伤问题作出了特殊的拟制规定,不再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即使耿X与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城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耿X自2019年6月起与陈X勤、陈X专等人搭伙从事建筑施工,由陈X勤代表众人与工程发包方就工程施工地点、施工任务、工程结算、接受报酬等交流往来,陈X勤对搭伙人进行施工分工及收入分配。2020年3月16日耿X与上述搭伙人在由申请人广安公司承建的广德市经济开发区“维XX”宾馆消防改造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耿X2020年3月16日工作时受伤的事故承担用人主体责任。以上事实有湖州南太湖医院初诊记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证人查X证言、证人陈X专证言、(2020)皖1822民初4319号广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等规定,申请人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德认定【2021】020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德认定【2021】020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