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市监处罚〔2021〕2025号
当事人:广德县新杭镇陆记黄牛肉汤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2MA2NEXD434
经营场所:广德县新杭镇路东社区新杭中心小学门口
经营者:郑景娥
2021年8月16日,新杭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到广德县新杭镇陆记黄牛肉汤小吃店进行检查,在其店内冰柜中发现有一袋塑料袋包装的冷冻食品牛棒骨,包装袋上印有:URUGUAY394,INSP, PRUDUCT OF URUGUAY字样,牛棒骨现场称重共11.16千克,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冷链食品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阴性报告、消毒证明及备案凭证。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进行拍照留证,制作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程序报请市局批准同意予以立案调查处理,并对上述的进口冷链食品采取查封强制措施,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强字[2021]2184号),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查封。
2021年8月24日当事人经营者郑景娥到我局新杭市场监管所接受了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制作询问笔录1份,对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8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广市监限提[2021]2001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涉案牛棒骨的产品信息与来源情况。
2021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延强字[2021]2184号),延长查封期限至2021年10月28日。
经查,涉案牛棒骨由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印有英文字母PRUDUCTOFURUGUAY,翻译显示为乌拉圭产品,执法人员认定该产品为进口冷链食品。2021年8月15日,当事人在未查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及进口冷链食品追溯二维码的情况下,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从安徽省淮南市一供货商处购进50斤牛棒骨,购进价为6元/斤,牛棒骨用于熬高汤,高汤不直接对外销售,只作为辅料搭配销售。当事人在购货时,未索取该牛棒骨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该牛棒骨的食品检验合格证及销售票据等材料。2021年8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广市监限提〔2021〕2001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涉案牛棒骨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及进口冷链食品追溯二维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上述信息。当事人未按照《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宣城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第16号通告)、《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广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第25号通告)要求经营进口冷链食品:①在食品到达24小时前未向我局进行报备;②在未待上述进口冷链食品在我市境内经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合格前已置涉案食品进入销售环节;③采购进口冷链食品时未向供货商索要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及其他进货查验票证。截至案发当日,当事人使用了13.84千克牛棒骨用于熬高汤,还剩余11.16千克,办案人员最终认定该案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案发后,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涉案牛棒骨及其包装、冰柜把手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案件来源、案源发现的时间和情况;
2.2021年8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广市监强字〔2021〕2184号)、财务清单1份(广市监物强字〔2021〕2184号)证明我局依法查封当事人冷链食品的品种及数量情况;
3.2021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郑景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购进情况,并与相关证据互联;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5.当事人经营者郑景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
6.2021年8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广市监限提〔2021〕2001号)一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牛棒骨的产品信息与来源情况;
7.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核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牛棒骨的核酸检测情况。
8.《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宣城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第16号通告)、《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广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第25号通告)文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文件要求经营进口冷链食品的事实。
2021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广市监罚告〔2021〕2025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宣城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第16号通告)及《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广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第25号通告)文件要求经营进口冷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等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不大,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34】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132】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涉案牛棒骨11.16kg;
3、对当事人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