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市监罚字〔2020〕4033号
当事人:广德邱村镇宏霞蔬菜销售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广德邱村镇宏霞蔬菜销售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1822MA2T8CMQ6G
住所(住址):广德邱村镇振扬农贸市场蔬菜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宏霞
当事人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据当事人口供该批次芹菜购置于本市场内李志兰经营的蔬菜店,但是没有进货票据。办案人员通过对李志兰的调查了解,李宏霞并非在她一家进货,没有进货票据更不能证明是从她这里进的货,李志兰因此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李宏霞被抽检不合格的芹菜不是从她店里购进的。2020年9月7日,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芹菜进行了抽样送检,直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0月16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QJY-2020-W0903507)送达当事人,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芹菜和进货票据。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中的陈诉,该批次芹菜购进了4斤,进货价4元/斤,销售价5/斤,因为抽样基数是2.5kg,货值是25元,违法所得是5元。
本案案值金额、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事实和情节未达到食品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无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当事人经营经检测毒死蜱和甲拌磷超标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标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采购芹菜未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QJY-2020-W0903507)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5页,对当事人销售的芹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予以证明;
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各1份,共4页,对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芹菜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予以证明;
3.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宏霞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对当事人销售的芹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予以证明;
4.提取当事人经营者李宏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对其个人身份予以证明;
5.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共1页,对当事人主体资格予以证明。
6、经营者李志兰情况说明1份,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予以证明;
2020年11月0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市监罚告字(2020)40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要求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
综合考虑到当事人违法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芹菜的货值金额不大,且初次违法,违法后果轻微等因素。本着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皖市监办发〔2019〕41号)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给予警告,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责令改正违法经营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共计50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