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3003254567Y/202411-00047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新杭镇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广德市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信息丨2024年第三十一期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1-11 | 发布日期: | 2024-11-11 |
广德市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信息丨2024年第三十一期
被处罚单位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的主要事实 |
行政处罚内容和种类 |
行政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
广德邱村华夏超市 |
92341822MA2TG23F17 |
程玲玲 |
广市监处罚〔2024〕04055号 |
广德邱村华夏超市(程玲玲)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案 |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5日从广德朝锁商贸购进10袋爆辣火棒,进价为2.3元/袋,销售价格为3元/袋,生产日期为2024/03/04,保质期150天。2024年8月29日向投诉人出售了1袋上述爆火辣棒,售出时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前去现场检查而案发。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剩余超过保质期爆辣火棒2袋,销售给投诉人的1袋,涉案物品货值金额9元,违法所得3元。案发后,当事人于2024年8月30日发布召回通知,2024年10月8日提交整改情况、召回通知及情况说明文书。 |
1、罚款贰仟元; |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11月6日 |
蔡崇平 |
/ |
/ |
广市监处罚〔2024〕00019号 |
蔡崇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案 |
经查,“牛栏山”为注册商标,注册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商标注册证号:第15615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024年6月14日,当事人从微信好友“大海”处以49元/箱的价格购进“牛栏山”酒100箱,存放于广德市七凤苑小区5栋二单元地下室5-10号储藏室内,并以95-110元/箱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2024年6月17日被我局查获而案发。另经查实,其中20瓶“牛栏山”酒销售给马某利。上述商品由湖北发往杭州某物流园,当事人委托牌照为浙A30Z9*的货车将上述“牛栏山”酒运送至当事人储藏室,经“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人现场鉴别,当事人储藏室内存放的46箱零6瓶标称“牛栏山”酒、京鹏电轿车(电D6666*)内存放的6箱标称“牛栏山”酒、销售给马某利的20瓶标称“牛栏山”酒均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无供货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无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无合法进货发票,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经营额为9750元。 |
1、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当事人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11月6日 |
广德市卢村乡有明超市 |
92341822MA2QRTPR0X |
黎时琴 |
广市监处罚〔2024〕03031号 |
广德市卢村乡有明超市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2023年12月当事人经营者黎时琴的姐姐在外旅游时购买了1袋“纸皮核桃”赠予当事人经营者,该“纸皮核桃”净含量:2500克,生产日期:2023年12月09日,保质期:240天,生产商:杭州临安余味炒货食品厂,购买价格为38元/袋,当事人经营者将上述“纸皮核桃”置于货架上销售,销售价格60元/袋。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无法提供进货票据。2024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上述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仍然摆放于经营货架上待销售,由此而案发。调查认定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0元,无违法所得。 |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给予警告; |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纸皮核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11月7日 |
广德县桃州镇青青园副食品店 |
92341822MA2P17FE88 |
李有军 |
广市监处罚〔2024〕01105号 |
广德县桃州镇青青园副食品店(李有军)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当事人从“荣昌副食”处购进上述“脆司令”香脆面(生产日期:2024年02月27日,保质期:5个月)1箱(规格20包/箱)价格为25元/箱,购进单价为1.25元/包,销售单价为1.5元/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执法人员询问过程中将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提供给当事人辨认,确认举报人在当事人处购买了超过保质期的“脆司令”香脆面(生产日期:2024年02月27日,保质期:5个月)共1包。经认定,该案货值金额为1.5元,违法所得为1.5元。 |
1、警告; |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11月4日 |
广德杨滩星河水果店 |
92341822MA2QTX8388 |
赵明 |
广市监处罚〔2024〕09041号 |
广德杨滩星河水果店(赵明)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案 |
当事人于2024年7月16日以15元/kg的价格从宣城市麦果果水果经营部处购进“水仙芒(芒果)”7.2kg,以人民币2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进货时索取并留存了该批次“水仙芒(芒果)”的进货票据,未索取查验该批次“水仙芒(芒果)”的产品合格证明。2024年8月13日,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该批次“水仙芒(芒果)”《检验报告(No:ZQJY-2024-W071454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呲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前,上述7.2kg“水仙芒(芒果)”已全部销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该批次不合格的“水仙芒(芒果)”的货值金额为187.2元,违法所得79.2元。 |
1、罚款贰仟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11月5日 |
广德市想来超市(个体工商户) |
92341822MADE91FT84 |
何沐雨 |
广市监处罚〔2024〕02055号 |
广德市想来超市(个体工商户)(何沐雨)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案 |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11日从舟山玛尔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箱(2.5kg*2,76袋,其中6袋为搭赠)“水手老爸”碳烤鱿鱼丝,批次号:20240706,购进价格为385元/箱,销售价格为99.60元/千克。该批次“水手老爸”碳烤鱿鱼丝经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19日抽检、2024年9月10日复检,结果均为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收到泰州好想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品中心下架通知,但未及时下架上述经检验不合格批次号为20240706的“水手老爸”碳烤鱿鱼丝。2024年9月4日经投诉人投诉后该不合格批次产品才全部下架。截止至案发,上述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已销售1单,违法所得11.75元。 |
1、罚款贰仟元; |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水手老爸”碳烤鱿鱼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11月7日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