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3MB1K41347Q/202406-00068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祠山街道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广德市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信息丨2024年第十六期(含祠山街道)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6-28 | 发布日期: | 2024-06-28 |
被处罚单位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的主要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内容 | 行政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
广德龙威粮油有限公司 | 91341822677571737J | 连振国 | 广市监处罚〔2024〕07042号 | 广德龙威粮油有限公司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广德龙威粮油有限公司从胡重如个人处收购了2520kg原粮,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原粮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1月29日当事人将上述原粮加工成大米,并经出厂检验合格。上述原粮按不同包装共生产了四喜籼米(10kg/袋)20袋、四喜籼米(25kg/袋)20袋,水晶籼米(25kg/袋)30袋,销售价格为四喜籼米(10kg/袋)38元/袋,四喜籼米(25kg/袋)95元/袋,水晶籼米(25KG/袋)95元/袋。当事人将上述生产出来的大米于2024年1月29日,销售给宁国张氏粮油店和广德县卢村乡大竹海超市。其中向宁国张氏粮油店销售了四喜籼米(25kg/袋)20袋,水晶籼米(25kg/袋)30袋,货值金额为4750元,向广德县卢村乡大竹海超市销售四喜籼米(10kg/袋)20袋,货值金额760元。 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销往广德县卢村乡大竹海超市的四喜米(四喜籼米)(生产日期:2024年1月29日,规格:10kg/袋)检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3月30日开展了召回工作,从宁国张氏粮油店召回了四喜籼米(25kg/袋)8袋、水晶籼米(25kg/袋)18袋,退回销售款2470元,并将召回大米送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认真分析了产品不合格原因,开展了内部整改工作。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大米货值金额5510元,违法所得3040元。 |
1、警告; 2、罚款伍万元; 3、没收违法所得叁仟零肆拾元; 4、没收四喜籼米(25kg/袋)8袋、水晶籼米(25kg/袋)18袋。 |
当事人收购原粮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6月27日 |
广德县卢村乡大竹海超市 | 92341822MA2NNM2L14 | 余靖 | 广市监处罚〔2024〕03018号 | 广德县卢村乡大竹海超市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当事人从广德龙威粮油有限公司以40元/袋的价格购进了10袋“四喜米”,售价45元/袋,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仅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3月4日,本局组织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喜米”进行抽样检验,经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出具检验报告(No:TWJS24030306),上述样品被判定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4月7日将相关线索分别交办给桃州市场监督管理所和卢村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2024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送达时该批“四喜米”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对该批次“四喜米”主动采取张贴召回公告措施。截至2024年5月8日,当事人未能召回涉案“四喜米”,也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四喜米”出现身体不适的消息。调查认定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450元,违法所得50元。 | 1、警告; 2、罚款贰仟元; 3、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元。 |
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6月20日 |
广德县卢村乡华云超市 | 92341822MA2RGNLX9W | 王华云 | 广市监处罚〔2024〕03019号 | 广德县卢村乡华云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佐酒花生仁(麻辣)”和“佐酒花生仁(五香)”的售价均为6元/袋,当事人无法提供该食品的进货单据。2024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上述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仍然摆放于经营场所货架上待销售,由此而案发。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剩余超过保质期的“佐酒花生仁(麻辣)”2袋,剩余“佐酒花生仁(五香)”1袋,已售出“佐酒花生仁(五香)”1袋。调查认定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元,违法所得是6元。另调查发现当事人在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 | 1、警告; 2、罚款贰仟元; 3、没收违法所得陆元; 4、没收“佐酒花生仁(麻辣)”2袋、“佐酒花生仁(五香)”1袋。 |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6月20日 |
广德市源家味食品厂 | 92341822MA8PHB5F1Q | 张震 | 广市监处罚〔2024〕09031号 | 广德市源家味食品厂(张震)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案 | 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1日取得《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类别包含肉制品(腊肉制品),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从宁国市天翊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五花肉100 kg,放置于冻库中。2023年10月20日,当事人将上述五花肉投入生产,共生产“腌腊肉”63.2 kg,拟以人民币50元/kg的价格对外出售。2024年3月17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该批次“腌腊肉”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为2.2 kg,购样费为110元,并于2024年4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此案发。截至案发止,除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时购买的2.2 kg腊肉外,该批次剩余的61kg“腌腊肉”均未销售。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将当事人仓库中61kg上述批次“腌腊肉”予以扣押。上述经检验不合格批次“腌腊肉”的货值金额为3160元,违法所得为110元。 | 1、罚款叁仟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壹拾元; 3、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腌腊肉”61kg。 |
当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腌腊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6月28日 |
广德庆超食品有限公司 | 91341822MA8L8L3G15 | 晏超 | 广市监处罚〔2024〕07036号 | 广德庆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当事人2023年8月23日从江苏焕格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猪脆骨串的原料猪月亮骨10kg,进货价22元/kg。2023年8月25日共生产了猪脆骨串(生制品)10kg,出厂检验使用了1.2kg,剩余8.8kg存放于仓库待售,销售价格为116.7元/kg。2024年3月17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116.7元/kg价格抽样1.8kg用于检验。2024年4月16日,因该批次猪脆骨串(生制品)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而案发,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检。上述抽检批次产品剩余7kg于当日被我局扣押,截至案发该产品均未流入市场。经认定,该案货值金额为1167元,违法所得为210.06元。 |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脆骨串(生制品)共计7kg。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6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210.06元,上缴国库。 |
当事人生产经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脆骨串(生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6月26日 |
广德桃州镇福家超市 | 92341822MA2TWLFG5P | 叶忠臣 | 广市监处罚〔2024〕01052号 | 广德桃州镇福家超市(叶忠臣)经营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案 | 经查,当事人2024年4月6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5kg泥蛙牌“宜兴香米 南粳46”1袋,该大米是当事人于2023年12月4日从广德龙威粮油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了10袋,购进价格为26元/袋,共计260元,销售价格为29.8元/袋。2024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反映,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而案发。办案人员认定该案货值金额共计29.8元(29.8元/袋×1袋),违法所得为29.8元。 | 1、罚款贰仟元; 2、没收违法所得贰拾玖元捌角。 |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6月27日 |
王德刚 | 341822600438520 | 王德刚 | 广市监处罚〔2024〕01051号 | 王德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案 | 2024年5月8日,当事人于广德市升平街道团山村自行屠宰生猪,猪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即对外销售。当事人违法销售的猪肉约90千克,其中大部分于团山村销售,剩余13.355千克猪肉被当事人带至其经营场所,至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而案发。当事人于团山村销售的猪肉货值金额为2146元。当事人在经营场所被扣押的猪胴体共13.355千克,销售价格26元每千克,货值金额173.615元。本局认定该案货值金额共计2319.615元,违法所得2146元。 | 1、罚款壹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贰仟壹佰肆拾陆元; 3、没收猪酮体13.355千克。 |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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