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35675104660/202211-00019 | 组配分类: |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 | 主题分类: |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 公民 |
名称: |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 | 文号: | 皖文旅发〔2022〕35号 |
生成日期: | 2022-11-26 | 发布日期: | 2022-11-26 |
各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及《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版)〉的通知》(文旅综执发〔2021〕71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5月16日
安徽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
||||
1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 |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0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1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2 |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3 |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4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5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6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7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8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9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0 |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1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2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3 |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4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5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6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7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8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29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县级 |
30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1 |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2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3 |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4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5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6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7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演出未经批准擅自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39 |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1 |
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2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3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4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5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6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7 |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8 |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4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0 |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1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2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3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4 |
对复制单位未按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5 |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复制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6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7 |
对印刷、复制、发行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8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59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0 |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1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2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3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4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5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6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8 |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69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1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2 |
对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3 |
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4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5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6 |
对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者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7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8 |
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79 |
对内部资料编印单位未按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0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1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2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3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4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5 |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6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7 |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8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8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以及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0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1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2 |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3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4 |
对单位、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5 |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 |
96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7 |
对发行、放映、送展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99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00 |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或者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01 |
对电影院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02 |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03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 |
104 |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2.《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 |
105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06 |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07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08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情节严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09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10 |
对旅行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11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12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13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14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15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 |
116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17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 |
118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19 |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20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21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22 |
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23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24 |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25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26 |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27 |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28 |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29 |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30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31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32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33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34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35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36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37 |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38 |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39 |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40 |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41 |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42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43 |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44 |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45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46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47 |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一般情形: |
148 |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49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50 |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51 |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违反《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52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53 |
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54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55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56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57 |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公益性文化单位违反《安徽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四十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安徽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文化设施的;(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三)公益性文化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公共文化服务的。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58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59 |
对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内容未经审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内容未经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第三款: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60 |
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61 |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者暂停接入服务,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暂停接入服务。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62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提供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对含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宣扬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 |
163 |
对旅游经营者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等歧视内容,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旅游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内容,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教唆吸毒的旅游项目或者活动。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64 |
对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程中甩团、甩客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旅游条例》 第六十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程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四十条第五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旅游者同意,转团、并团,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游行程中甩团、甩客。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 |
165 |
对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多项联票、套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旅游条例》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行出售多项联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景区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多项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多项联票、套票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禁止强行出售多项联票、套票。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66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 |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67 |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出版管理条例》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168 |
对有证据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设区市级、县级 |
《安徽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指导目录(2022年版)》说明
一、关于事项来源。在文化和旅游部明确的156项执法事项的基础上,依据《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安徽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梳理规范我省文化、文物、出版、版权、电影、广播电视、旅游市场领域的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和实施主体,增加12项行政执法事项,分别是第53项、第103项、第104项、第157项、第158项、第159项、第160项、第161项、第162项、第163项、第164项、第165项;对12项行政执法事项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分别是第4项、第5项、第6项、第29项、第38项、第81项、第86项、第90项、第93项、第94项、第95项、第166项,形成了《安徽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全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合计168项。
二、关于实施主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精神,对列入《指导目录》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市、县两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由同级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管理并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名义执法,统一行使文化、文物、出版、版权、电影、广播电视、旅游市场领域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执法层级建议。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XX主管部门”或“XX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设区的市级、县级”,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对于吊销行政许可等特定种类处罚,原则上由地方明确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落实。法定实施主体为省级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省级主管部门。
四、关于未列入《指导目录》的其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对于未列入我省《指导目录》的其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业务主管部门既可委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以业务主管部门名义开展执法;也可本部门自行开展执法,在执法工作中可根据需要请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给予协助。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