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3003254583L/202204-00018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卢村乡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名称: | 卢村乡2022年第一季度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4-07 | 发布日期: | 2022-04-07 |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市监处罚〔2022〕3003号
当事人:广德市卢村乡胡荣会小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2MA2QTEKG9T
经营场所:广德市卢村乡同溪村祠山庙30号
经营者:胡荣会
2022年1月19日,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广德市卢村乡胡荣会小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有待销售如下食品:1、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鲜调味料”4袋,生产日期:20200325,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46克;2、浙江备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备得福宁波雪菜”5袋,生产日期:20200731,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400克;3、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碱”4袋,生产日期:20190910,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00克。上述食品在检查时超过保质期。本局依法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强制〔2022〕3003号)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2-3003)。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2022年2月14日,由于情况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向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广市监延强〔2022〕3003号),对涉案食品延长扣押期限。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份从广德大木桥农贸市场某干货店购进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鲜调味料”6袋,购进价2.5元/袋,总进价15元,售价3元/袋,生产日期:20200325,保质期:18个月;于2021年4月份从广德大木桥农贸市场某干货店购进浙江备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备得福宁波雪菜”10袋,购进价2.5元/袋,总进价25元,售价3元/袋,生产日期:20200731,保质期:12个月;于2020年4月份从广德大木桥农贸市场某干货店购进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碱”5袋,购进价2元/袋,总进价10元,售价2.5元/袋,生产日期:20190910,保质期:18个月。2022年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上述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仍然摆放于经营货架上待销售,由此而案发。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剩余超保质期的“麻辣鲜调味料”4袋、“备得福宁波雪菜”5袋、“食用碱”4袋。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7元。因当事人经营未建账,故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月1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了案源发现的时间和现场检查情况;
2.2022年1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3.证据提取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涉案食品在经营场所待销售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共4页,证明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5.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个人身份;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情况;
7.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改正错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出证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2022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市监罚告〔2022〕3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错误并提交整改报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麻辣鲜调味料”4袋、“备得福宁波雪菜”5袋、“食用碱”4袋;
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德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5日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市监处罚〔2022〕3005号
当事人:广德市卢村乡俞安霞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2MA2QTKMG87
经营场所:广德市卢村乡中明社区兰馨花园北侧钢构活动板房第7-8间
经营者:俞安霞
2022年1月28日,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广德市卢村乡俞安霞蔬菜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里发现有未向本局报备的待销售进口冷链食品:1、产品名称:冷冻猪鼻带脸,生产日期:2021/09/01,净重:22.0磅(10.0公斤)/箱,原产地国: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盖蒙市,数量:1箱;2、产品名称:冷冻猪舌,生产日期:06/21/2021,重量:22磅(10公斤)/箱,原产地:美国爱荷华州奥塔姆瓦市,数量:1箱。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进口冷链食品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报告、消毒证明、追溯二维码及供货方的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本局依法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强制〔2022〕3005号),对上述进口冷链食品实施查封。本局在检查当日立即向广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报告,广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于当日安排相关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进行核酸检测。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28日从广德农批市场西南角德盛隆冻库购进10公斤的冷冻猪鼻带脸(共计1箱,批号为20210901,进货价格是43元/公斤,销售价格是47元/公斤)、10公斤的冷冻猪舌(共计1箱,批号为17221,进货价格是43元/公斤,销售价格是47元/公斤)。当事人未索取该进口冷链食品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报告、消毒证明、追溯二维码及供货方的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当事人未按照《关于发布宣城市进口冷链食品公共集中监管仓相关信息的公告》、《关于加强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皖防疫办〔2020〕602号)及《关于印发进口冷链食品预防性全面消毒工作方案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0〕255号)要求经营进口冷链食品:①首次由外省进入我市销售的进口冷链食品应提前24小时向目的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备并预约集中监管仓,登记拟入仓时间;②提货出仓时,要将“四证”以及出仓证明等信息录入“安徽冷链食品追溯平台”,并对该进口冷链食品加贴“追溯二维码”,该进口冷链食品方可出仓进入储存、销售环节;③对需打开外包装的货物的内包装实施消毒。且当事人未按照《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宣城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第16号通告)、《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广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第25号通告)的要求经营进口冷链食品:①在食品到达24小时前未向我局进行报备;②在未待上述进口冷链食品在我市境内经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合格和消毒前已置涉案食品进入销售环节;③在经营销售环节未实行专柜销售,存在与其他食品混存混卖现象。2022年1月28日,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上述进口冷链食品存于其店内冰柜内待售而案发。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未售出上述食品,办案人员最终认定该案货值金额为94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案件来源和现场检查情况;
2.2022年2月11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及其丈夫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进口冷链食品未经报备的相关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涉案食品在经营场所待销售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查封的相关事实;
5.当事人经营者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情况;
7.进货价格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口冷链食品的进货情况;
8.《关于发布宣城市进口冷链食品公共集中监管仓相关信息的公告》、《关于加强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皖防疫办〔2020〕602号)、《关于印发进口冷链食品预防性全面消毒工作方案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0〕255号)、《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宣城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第16号通告)、《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广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第25号通告)文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文件要求经营进口冷链食品的事实;
9.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1份、消毒证明1份,证明案发后涉案食品及人员的相关处置措施情况;
10.关于移送涉嫌经营未报备进口冷链食品线索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未报备进口冷链食品线索已移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出证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2022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市监罚告〔2022〕3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按照《关于发布宣城市进口冷链食品公共集中监管仓相关信息的公告》、《关于加强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皖防疫办〔2020〕602号)、《关于印发进口冷链食品预防性全面消毒工作方案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0〕255号)、《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宣城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第16号通告)及《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广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第25号通告)文件要求经营进口冷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其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涉案冷冻猪鼻带脸10公斤、冷冻猪舌10公斤;
3、对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德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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