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3003254583L/202112-00066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文件 |
发布机构: | 卢村乡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名称: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1-12-03 | 发布日期: | 2021-12-03 |
广民〔2021〕222号
层转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现将宣城市民政局转发《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 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宣民社救〔2021〕17号)转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0月16日
宣民社救〔2021〕17号
转发《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
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皖民社救字〔2021〕7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工作提出以
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统筹做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工作,进一步完善认定条件和审核确认流程,优化救助供养形式 和服务供给方式,切实履行政府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面的托底 保障职责。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对一些在工作实践中证明切实可
行的特困人员认定做法,及时作为社会救助工作典型案例报市民政局。
二要规范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各地要完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评估机制,客观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并作为相应照 料护理服务的依据。在开展特困供养人员动态管理时,要根据特 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鼓励 各地委托医疗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
三要做好制度衔接。 各地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特困 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 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 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 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要加强动态管理。 各地要加大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力度, 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收集基层部门和特困供养人员关于政策 落实情况的反馈建议,确保政策精准落实。要切实规范特困人员 的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入户核查,根据特困人员劳动能力变 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变更或履行义务能力变化、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等情况,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确保特困人员认定公平、公正、公开。
五要加强政策宣传。 各地要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 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附件: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1〕74号)
皖民社救字〔2021〕74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广德市、宿松县民政局:
新修订的《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于2021 年 8 月20日经安徽省民政厅第19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2021年11月23日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2021〕4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102号)、《中共安 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 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
及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
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
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
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 、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 一级的视力
残疾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 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 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
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 其他财产。其具体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 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 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 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鼓励有 条件的地方开展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 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签 署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
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 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
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 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
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 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 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
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 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
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
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 见,根据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
抽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 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 人员, 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
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 一 )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 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 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 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 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 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 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
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 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 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7
月3日安徽省民政厅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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