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254583/201804-00035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卢村乡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名称: | 广德县民政局公共服务清单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8-04-13 | 发布日期: | 2018-04-13 |
索引号: | 003254583/201804-00035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卢村乡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名称: | 广德县民政局公共服务清单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8-04-13 |
发布日期: | 2018-04-13 |
广德县民政局公共服务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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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办理依据 |
实施(共同实施)单位 |
服务 |
备注 |
1 |
分配全县救灾款物 |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
救助救灾科 |
受灾地区困难群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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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
救助救灾科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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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
救助救灾科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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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标准公布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
救助救灾科 |
低保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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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开展捐赠与募捐活动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
社会福利慈善科 |
受灾地区困难群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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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公布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
社会福利慈善科 |
受灾地区困难群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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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养老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60号)四、强化政策保障,大力优化养老服务业发展环境 (五)完善人才培养和就业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落实相关补贴。 |
社会福利慈善科 |
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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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及运营补贴发放 |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宣政秘〔2014〕314号):“(十四)加大对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助。1.享受一次性建设资金补助。对自建养老机构床位数在50张以下、手续齐全并已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县市区政府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不少于4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对自建养老机构床位数在50张以上(含50张)、手续齐全并已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县市区政府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对租赁经营其合同期在5年以上,手续齐全并已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机构,给予每张床位不少于1000元一次性建设补助。对自建、手续齐全并已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机构,未享受政府一次性补助的,按自建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己享受过政府补助,未达到补助标准的给予补齐;对一次性投入亿元以上的较大规模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县市区政府应适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于恶意骗取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追回补助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2.享受床位运营补助。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社会办养老机构,按实际接收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数给予运营补贴,运营补贴标准按照不低于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确定。接收失能失智老年人,按照其轻、中、重失能失智程度,运营补贴标准分别上浮50%、100%、200%以上。” |
社会福利慈善科 |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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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社会福利慈善科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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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1.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逐级审核。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三)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
社会福利慈善科 |
需要长期护理的重度残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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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
社会福利慈善科 |
农村五保对象 |
新增 |
12 |
社会组织教育培训 |
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206号):“从社会组织最直接、最现实、最迫切的需求出发,统筹规划教育培训工作,争取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社会组织发展相适应、有活力的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体系”。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同配合、注重实效”的教育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
社会组织科 |
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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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提供社会组织登记信息查询 |
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第十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
社会组织科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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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社会组织评估 |
1.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
社会组织科 |
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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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
低保办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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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第二条:“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
低保办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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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信息公布 |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第七条“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低保办 |
低保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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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高龄津贴发放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皖政〔2011〕20号)“二、加快建立完善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六)适时建立并逐步完善全省高龄老人津贴制度,重点对80岁以上老人发放高龄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建立并完善政府为低收入老人购买服务机制。”《宣城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实施办法》(宣政[2012]l7号) |
老龄办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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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老年人优待证办理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健全老龄工作体制,加强老龄工作者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老龄办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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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社会工作者 |
安徽省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三、提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专业化水平中第6条:广泛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依托高等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对涉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党政部门、群团组织、相关事业单位、部分执法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进行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培训;对城乡基层居(村)民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基层社会服务部门直接从事基层社会服务的相关人员,鼓励他们参加进修、实习、短训、函授等,逐步提高专业理论素养和专业化服务水平。定期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初、中、高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政策法规、职业伦理、专业理论和实务技能的培训,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能与综合素质。鼓励社会服务领域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社会工作,接受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培训。到2020年,对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进行累计不少于600小时的专业教育和培训,完成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劳动保障、教育、计生、司法、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以及城乡社区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轮训工作。 |
社会事务科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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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公墓管理 |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
社会事务科 |
丧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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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新建(改、扩)殡仪馆审核转报 |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 第十五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民政部门兴办。 |
社会事务科 |
投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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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新建经营性公墓审核转报 |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 第十五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民政部门兴办。 |
社会事务科 |
投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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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门(楼)牌编号服务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门楼牌号清理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51号):门楼牌管理归属民政部门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此项工作。 |
社会事务科 |
个人、法人、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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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道路、广场、桥梁等命名和更名 |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条:“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
行政服务科、社会事务科 |
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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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范围内的居住区和大型建筑物命名和更名 |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条:“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
行政服务科、社会事务科 |
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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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 |
1.《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 |
行政服务科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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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军人残疾证、国家工作人员残疾证、人民警察残疾证换补证资料转报 |
当事人在市级以上报纸登报声明,带上本人相关资料,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二寸照片2张,确认后上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换证 |
优抚安置科 |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其他因战因公伤残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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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
优抚安置科、各承训机构 |
退役士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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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扶持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
优抚安置科、县人社局 |
退役士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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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烈士证明书发放的审核转报 |
1.《民政部关于启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函[2013]247号)第二条 :凡2004年10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后评定(批准)为烈士的,均填发《烈士证明书》。由部队和公安现役部门评定(批准)的烈士,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发放《烈士证明书》。 |
优抚安置科 |
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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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符合条件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等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分别规定:对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
优抚安置科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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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符合条件的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发放 |
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优字〔2011〕109号)精神规定,政策实施的对象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
优抚安置科 |
农村籍退役士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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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文件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
优抚安置科 |
烈士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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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发放 |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
优抚安置科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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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义务兵家属和部分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
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优抚安置科 |
现役军人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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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优抚对象困难补助、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
优抚安置科 |
重点优抚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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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重点优抚对象精神抚慰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五十条:“各地人民政府应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精神抚慰工作,具体为:(一)为军烈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二)定期走访慰问;(三)组织开展优抚对象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优抚对象座谈会、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 |
优抚安置科 |
重点优抚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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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 |
优抚安置科 |
军队离退休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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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 |
1.《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第二十一条: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
优抚安置科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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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1〕113号):“一、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
优抚安置科、县光荣院 |
重点优抚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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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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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院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部令第40号)第八条:“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优抚安置科、县光荣院 |
集中供养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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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服务 |
1.《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
婚姻登记处 |
个人、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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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社会弃婴救助 |
《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民福函〔2011〕18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中心,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主要为孤儿、弃婴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并对辖区内儿童福利保障工作提供指导、走访、技术培训、监督检查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弃婴的认定和接收:(一)弃婴(儿)是指被生父母遗弃,自发现之日起,60个自然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幼儿。(二)弃婴身份的确定由公安部门负责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捡拾人捡拾时间、地点、捡拾经过,公安部门接报案,查寻无果的证明等。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捡拾弃婴,应履行捡拾人的义务,报案查寻并出具相关证明。(三)福利中心接收弃婴,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应尽快办理入户手续。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送弃婴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 |
福利院 |
社会弃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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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孤儿救助 |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福函〔2011〕180号)第五条:“孤儿的认定和接收: |
福利院 |
孤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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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城镇“三无”人员救助 |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民城〔1982〕24号) 第二条:“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
福利院 |
城镇“三无”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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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
救助站 |
流浪未成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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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站生活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
救助站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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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
救助站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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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寻亲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
救助站 |
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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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离站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
救助站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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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救助管理机构中受助未成年人教育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
救助站 |
受助未成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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