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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62179516/201810-00004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市经信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县经信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0-23 发布日期: 2018-10-23
县经信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发布时间:2018-10-23 00:00 来源:广德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县经信委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依照《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皖价规〔2015〕100号)规定实施。

  附件:《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价格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含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案件,下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以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确保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 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 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五)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除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之外的,应当予以适用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规定处违法所得 5 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2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二)规定处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1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3倍;
  (三)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 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四)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具体可参照《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行使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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