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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53978/201904-00014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名称: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2018年版)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4-24 发布日期: 2019-04-24
索引号: 003253978/201904-00014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名称: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2018年版)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4-24
发布日期: 2019-04-24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2018年版)
发布时间:2019-04-24 00:00 来源:广德县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全县性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县性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全县性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3 行政处罚 对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5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以及依法可以取消许可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6 行政处罚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用品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