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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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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3090757022H/202401-00109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及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丨2023年版 行政许可分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31 发布日期: 2024-01-31
索引号: 11341723090757022H/202401-00109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及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丨2023年版 行政许可分表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31
发布日期: 2024-01-31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丨2023年版 行政许可分表
发布时间:2024-01-31 15:24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
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附件明确了省市县级【含自贸区所在县】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5.《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下放部分类别品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的公告》(第5号)将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明确为县级权限。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县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说明行政审批申请的途径和方法等。                            
    2.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及现场核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生产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或《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补发、不予补发许可或者不在20日内作出准予补发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补发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补发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补发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补发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补发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补发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0.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1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3.在办理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附件明确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权限为市级(含自贸区所在县)权限。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县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说明行政审批申请的途径和方法等。                            
    2.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及现场核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生产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或《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6.监管环节责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补发、不予补发许可或者不在20日内作出准予补发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补发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补发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补发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补发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办理补发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补发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0.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1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3.在办理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省直管下放
3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7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说明行政审批申请的途径和方法等。2.受理环节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许可申请,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市级权限范围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及现场核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4.决定环节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食品经营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送达环节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食品经营许可决定书》或《不予食品经营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作出准予食品经营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6.监管环节责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补发、不予补发许可或者不在20日内作出准予补发许可决定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补发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补发许可决定的。4.在受理补发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补发许可的理由的。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6.在办理补发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补发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8.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10.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1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1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13.在办理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检验阶段责任:检验人员对申请人申请检验的计量器具,依据各项检定规程的要求,依法依规开展检定,并提出初步检定结论。
3、决定阶段责任:授权签字人认真审核检验人员的检定材料,签批检定证书。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检定证书,建立检定器具信息档案。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检定证书作出修改、撤销等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确认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5.在行政确认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确认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机构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考核规范与管理体系文件、证书报告签发人员一览表、质量手册1、程序文件目录、申请项目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随机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安徽省质监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计量标准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确认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授权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和不予授公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申请或者不予授权理由的;
3、不公开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申请所需材料的;
4、不符合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条件作出授权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在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超越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权限实施授权的;
11、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3、在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授权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4、因给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授权造成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准,而影响企业生产、医生诊断、贸易结算、环境监测、科研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企业登记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6.《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7.《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企业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1.《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企业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企业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承诺时限顺延)。
    3.决定阶段责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药监系统的2名GSP检查员进行验收,作出符合或不符合《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结论。(1)经验收不符合《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下达“药品经营企业验收整改通知书”,企业应在10日内完成整改,提出复验申请,市局组织整改验收。 (2)经验收或整改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报省局备案;整改验收仍不符合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与申请人约定的途径和方式将行政审批结果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20日作出准予经营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经营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经营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在办理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违反规定,泄露商业机密,造成申请人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3.未依法对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企业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承诺时限顺延)。
    3.决定阶段责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药监系统的2名GSP检查员进行验收,作出符合或不符合《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结论。(1)经验收不符合《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下达“药品经营企业验收整改通知书”,企业应在10日内完成整改,提出复验申请,市局组织整改验收。 (2)经验收或整改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报省局备案;整改验收仍不符合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与申请人约定的途径和方式将行政审批结果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20日作出准予经营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经营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经营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在办理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违反规定,泄露商业机密,造成申请人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13.未依法对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核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核准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核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核准行政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直管下放
12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许可的,制发运输证明,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直管下放
13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许可的,制发邮寄证明,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直管下放
14 行政许可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企业许可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进货、使用和库存毒性药品情况监控,防止毒性药品流弊,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毒性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直管下放
15 行政许可 医疗用毒性药品批发企业许可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进货、使用和库存毒性药品情况监控,防止毒性药品流弊,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毒性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直管下放
16 行政许可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进货、使用和库存毒性药品情况监控,防止毒性药品流弊,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毒性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直管下放
17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第一款: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91项:“医疗毒性药品生产、收购、经营(批发)企业审批(生产企业除外)”,下放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进货、使用和库存毒性药品情况监控,防止毒性药品流弊,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毒性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审查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与申请人约定的途径和方式将行政审批结果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说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9.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12.超过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的。
    13.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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