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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30032537673 /202102-00093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通知
名称: 关于印发广德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政办规〔2021〕6号
生成日期: 2021-02-01 发布日期: 2021-02-01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广德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01 16:58 来源: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德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21

广德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改委(粮储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发改委(粮储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及与储备粮相关的其他费用,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改委(粮储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改委(粮储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财政承受能力、全市城镇人口增减变化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改委(粮储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并将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改委(粮储局)、市财政局,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经市发改委(粮储局)审核,并征求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发改委(粮储局)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委(粮储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以库存县级储备粮为标的进行投保。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发改委(粮储局)。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改委(粮储局)会同市财政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粮储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委(粮储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委(粮储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粮储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实施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主要是保管费用、利息费用、轮换费用、收购费用、合理损耗费用、动用及轮换价差补贴、仓库维修费用、设备购置及更换、维护费用、粮质检测费用、信息平台建设费用以及与储备粮工作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收购、轮换进出库费用比照国家储备粮、省级储备粮执行,利息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按季拨付到承储企业,动用及轮换价差由财政负担,轮换利润全额上缴财政;储备粮损耗据实结算但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仓库维修费用指储备仓库、消防设施、地坪、简易棚、围墙等固定资产维护;设备购置指用于收购、轮换使用的运输设备、地磅、通风、除杂设备、地上笼等仓库内外附属使用设施;粮质检测费用指粮情检测系统、粮质检验设备建设等支出;其他费用指与储备粮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费用使用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发改委(粮储局)审核后,市财政局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的拨付给承储企业,市财政局、发改委(粮储局)对县级储备粮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粮储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委(粮储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发改委(粮储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粮储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发改委(粮储局)、财政局和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级储备粮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规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发改委(粮储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