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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3003254567Y/202205-00014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新杭镇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丨广市监处罚〔2022〕4003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5-17 发布日期: 2022-05-17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丨广市监处罚〔2022〕4003号

发布时间:2022-05-17 08:11 来源:新杭镇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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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市监处罚〔2022〕4003号

当事人:广德邱村三路口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2MA2TMTJM79

住所:广德县邱村镇赵村小戈村8号

经营者:石磊

2021年12月25日,广德市公安局邱村派出所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广德邱村三路口批发部存在涉嫌销售侵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白酒的情况。2021年12月27日,广德市场监督管理局邱村市监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嫌侵权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白酒,当事人经营者石磊称广德市公安局邱村派出所已将共计38箱涉嫌侵权“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白酒进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在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索取进货票据的情况下,购进五年口子窖白酒28箱,计168瓶;六年口子窖白酒10箱,计60瓶,放置于经营场所内待售。2021年12月27日,广德市公安局邱村派出所将上述涉嫌侵权白酒移交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邱村市监所,邱村市监所执法人员对涉嫌侵权28箱“五年口子窖”、10箱“六年口子窖”白酒进行了扣押,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强制〔2021〕405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2021年12月29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判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2022年1月4日,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经营者石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共购进下列商品:“五年口子窖”白酒28箱,6瓶/箱,计168瓶,进价为440元/箱,准备销售价为95元/瓶;“六年口子窖”白酒10箱,6瓶/箱,计60瓶,进价为610元/箱,准备销售价为125元/瓶。当事人供认,上述两种白酒是2021年12月23日由一辆面包车送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车主的具体信息没有,联系电话留有一个,至案发时车主联系电话已无法接通,当时也没有向对方索要相关证照复印件和开具票据。2021年12月25日,广德市公安局邱村派出所民警出警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仓库存放的上述白酒涉嫌为侵权商品,当日邱村派出所对上述涉嫌侵权白酒进行登记保存。2021年12月27日,广德市公安局邱村派出所将上述涉嫌侵权白酒移交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邱村市监所。2021年12月29日,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现场查验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判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白酒为侵权商品。至案发时止,上述白酒均未销售,其违法经营额为234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德市公安局邱村派出所与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邱村市监所移交接收清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情况;

4.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石磊身份情况;

5.当事人经营者石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权白酒具体情况;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市监强制〔2021〕4059号)及涉案物品清单(文书编号:〔2021〕4059号)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扣押涉案商品数量情况;

7、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8、商标持有人、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鉴定报告的有效性及鉴定的合法性;

9、现场检查及产品照片,证明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对当事人侵权商品检查时的状态情况;

10、辖区五家商超经营该酒的零售价格,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石磊供述销售该酒的实际价格及货值;

以上相关证据由出证人确认。

2022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广市监罚告〔2022〕4003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要求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落实食品进货查验,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事实。

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第【261】条“……(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③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按法律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涉案侵权的五年口子窖白酒168瓶、六年口子窖白酒60瓶;

3、对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德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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