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广德市政府网站!

无障碍 长辈版 智能问答 繁体版
索引号: 11341723003254567Y/202202-00040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新杭镇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丨广市监处罚〔2021〕4049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2-15 发布日期: 2022-02-15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丨广市监处罚〔2021〕4049号

发布时间:2022-02-15 14:30 来源:新杭镇 浏览:0
【字体大小: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市监处罚〔2021〕4049号

当事人:广德市邱村镇振扬市场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2MA2U9AND7R

住所(住址):广德市邱村镇新农贸市场蔬菜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顺兰

2021年11月1日,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生姜进行了抽样送检。2021年11月26日,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ZQJY-2021-W1104099),检验结论: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生姜和进货票据。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中的陈诉,该批次生姜购进了23斤,进货价5元/斤,销售价6元/斤,抽样基数是7kg,货值是138元,违法所得是23元。

本案案值金额、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事实和情节未达到食品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无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经查,经营经检测吡虫啉超标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标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采购生姜未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QJY-2021-W1104099)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生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生姜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3.对当事人经营者魏顺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生姜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经营者魏顺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顺兰个人身份;

5.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1年1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市监罚告字〔2021〕40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经检测吡虫啉项目超标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生姜未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到当事人违法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生姜的货值金额不大,且初次违法,违法后果轻微等因素。本着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本)【137】《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及第【132】条“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502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或各银行网点(含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徽商银行、邮储银行、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广德农村商业银行等)完成缴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德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4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