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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德县城区广场舞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草案)

征集部门:广德市政府(办公室) 征集开始日期:2019-05-14 08:23   征集结束日期:2019-05-20 17:20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区广场舞活动管理,促进广场舞健康、文明、有序开展,营造和谐、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场舞是指占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小区等户外公共场地,使用音响器材开展的排舞、有氧健身操、搏击操、啦啦操、健身腰鼓、健身秧歌等健身娱乐活动。

【注释】2015年8月26日,文化部、体育总局、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引导广场舞活动健康开展的通知》:“广场舞是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文化体育活动。包括排舞、有氧健身操、搏击操、啦啦操、健身腰鼓、健身秧歌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广场舞活动原则,应以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根本,以扶持、引导、规范为重点,实现广场舞活动健康、文明、有序开展。

第四条 在广德县城区【东至开发区临溪路,南至G60沪渝高速,西至西外环(延伸至宣杭铁路),北至宣杭铁路】范围内开展广场舞活动的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 开展广场舞活动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确定一名组织者,建立文明自律公约,对参加广场舞活动人员进行管理、约束,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如无明确组织者的,音响器材提供者或领舞(领操、领唱)者以及活动主持人视为组织者。

【注释】2015年8月26日,文化部、体育总局、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引导广场舞活动健康开展的通知》:“鼓励群众自我管理。积极引导和推动建立基层广场舞协会等文化体育社团组织,充分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作用”。   

 第六条  广场舞活动组织者应当到广场舞活动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签订自律承诺书,并报送县教体部门。自律承诺书由教体局、公安、城管联合制定,内容包括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维护场地环境秩序和公共设施等。

【注释】2017年11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广场舞健身活动的通知》:“体育部门对辖区内广场舞健身团队进行摸底,鼓励其在县级体育部门备案”。   

 第七条 辖区政府应将广场舞活动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由政府牵头、相关部门依法管理、场地管理单位配合、社区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等广泛参与的广场舞活动管理机制。    教体部门、辖区乡镇政府、社区负责引导广场舞团队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作用。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广场舞活动造成的噪声污染、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广场舞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共设施等行为的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解释各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标准,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提供监测数据,及时抄送公安部门。    房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制止住宅小区内广场舞活动噪声扰民行为,所在社区负责老旧、开放小区广场舞噪音扰民行为劝导,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噪声污染行为。    公园、广场等场地管理单位负责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场舞噪声监测、监管,劝阻噪声污染行为。

【注释】2015年8月26日,文化部、体育总局、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引导广场舞活动健康开展的通知》:“将广场舞活动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建立由政府牵头、相关部门依法管理、场地管理单位配合、社区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等广泛参与的广场舞活动管理机制”。

第八条 广场舞活动场地应选择在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户外场地、街道两侧开阔地带等公共场地,但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影响商家正常经营、影响交通秩序和破坏公共秩序。

【注释】2017年11月9日,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广场舞健身活动的通知》:“严格规范广场舞健身活动行为。体育部门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加强广场舞健身活动日常监管,及时化解在广场舞健身活动中产生的矛盾冲突。积极引导场地管理单位制定广场舞健身活动管理规范,不得在烈士陵园等庄严场所开展广场舞活动,不得通过广场舞健身活动非法敛财、传播封建迷信思想,不得因广场舞健身活动产生噪音影响学生上课和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因参加广场舞健身活动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卫生和公共场地设施,扰乱社会治安、公共交通等公共秩序”。    

第九条  医院、学校、图书馆、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区及周边,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禁止开展广场舞活动。党政机关及周边工作时间内,禁止开展广场舞活动。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第二款“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十条  中午12:00—14:00、晚上22:00—次日6:00两个时段不得组织开展广场舞活动。通过佩戴耳麦或不使用音响器材开展广场舞的,且不产生其他噪音的,不受时间限制。

【注释】《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第十一条 每年高考、中考、学业考试和国家公祭日、哀悼日等特殊时期,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注释】《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严禁“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音污染活动的”。    

第十二条 开展广场舞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中心城区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限值:1类声环境功能区(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噪声限值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2类声环境功能区(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噪声限值昼间为60分贝,夜间为50分贝;3类声环境功能区(以工业生产、仓储物流为主要功能),噪声限值昼间为65分贝,夜间为55分贝;4类声环境功能区(交通干线边界线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按交通干线具体情况执行。    中心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由县环保局负责解释。   【注释】《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

第十三条 参与广场舞活动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文明开展广场舞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在烈士陵园等庄严场所开展广场舞健身活动;

(二)不得通过广场舞健身活动非法敛财、传播封建迷信思想;

(三)不得因广场舞健身活动产生噪音影响周边学生上课和居民正常生活;

(四)不得因参加广场舞健身活动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卫生和公共场地设施,扰乱社会治安、公共交通等公共秩序。

1.噪音不超过功能区环境噪音标准限值;

  1. 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不乱倒污水;
  2. 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3. 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以及道路、树木、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注释】《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广场舞健身活动的通知》中“二、严格规范广场舞健身活动行为”中规定。

《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八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不乱倒污水;

(三)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四)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以及道路、树木、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第十四条 开展广场舞活动,噪声污染或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城管部门依法查处。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乱刻画、乱涂写、乱张贴或损坏市政设施等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行为的,由园林绿化部门依法查处。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团体、组织或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十六条 本县区域内其他乡镇,可参照本暂行规定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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